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襄州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城建、规划、财政、人社、民政、国土、公安、行政审批、工商、税务、物价、统计、监察、审计、土地储备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
政府投资购买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也可以预购商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要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程序。购买商品住房价格不应高于项目周边同品质在售商品住房销售均价。鼓励有房源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政府以团购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实施之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中,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由市规划部门出具配建要求,市国土部门将配建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予以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规定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引进人才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襄阳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收入标准。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房产;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已享受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临时申请条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人社、公安、国土、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
(四)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分配入住;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两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腾退房源面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安置。腾退房源优先安置连续两年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仍有剩余的,按上年度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进行安置。对待选房源不满意的,可参加下一年度面向社会的公开分配。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五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与政府实行产权共有,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住房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监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动态复核、群众举报查实等制度,形成常态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机制。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并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政务信息平台上实现与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人社、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及共享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八)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九)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